(2016)津01刑更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单力群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力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651号罪犯单力群,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力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5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46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1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27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单力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单力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单力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力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