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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7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启宝与俞培丰、詹毅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宝,俞培丰,詹毅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274号原告:吴启宝,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东白湖镇东台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培丰,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桌*****号。被告:詹毅威,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阳光花园*幢*单元***室。原告吴启宝与被告俞培丰、詹毅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培丰、詹毅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俞培丰与被告詹毅威系夫妻。2013-2014年期间,二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曾几次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2月17日工程结束时未能归还,由被告俞培丰出具欠条一份,计欠借款140000元。承诺2015年12月31日归还,然到期失信。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找种种借口不予归还。2016年5月7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詹毅威催讨时,其回复“赚来还你”。上述款项至今未付。被告俞培丰、詹毅威未作答辩。原告吴启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俞培丰、詹毅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培丰与被告詹毅威系夫妻。被告俞培丰曾向原告吴启宝借款。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俞培丰账户转入借款95000元。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俞培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到款项140000元,借期到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届期后,被告俞培丰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俞培丰与原告吴启宝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培丰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培丰归还该借款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培丰与被告詹毅威虽是夫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或被告俞培丰的该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詹毅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俞培丰、詹毅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培丰应归还原告吴启宝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启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俞培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兵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