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凌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2123号原告:无锡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中南路48-3号。法定代表人:顾建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白徐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4月23日,运输公司为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918888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2016年2月18日,王伟驾驶保险车辆与逃逸车辆驾驶人驾驶的苏D×××××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3846元。运输公司至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338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交警部门认定王伟不负事故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运输公司单方委托诚益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3、如果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要求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运输公司为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918888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四项(加深加粗)、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2月18日,王伟驾驶保险车辆与逃逸车辆驾驶人(尚未查获)驾驶的苏D×××××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诚益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3846元。保险车辆已修复。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标识、交强险保险单、车损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保险公司为证明运输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运输公司做出明确说明,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运输公司印章。经质证,运输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意义,认为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运输公司做出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属无效条款,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加盖了运输公司的印章,该投保单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运输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车损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发生效力,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系免责条款,该条款已发生效力,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险金额中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运输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本院对诚益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3846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运输公司车损险保险金31846元(开户名:运输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陆区支行,账号:65×××51)。二、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为323元,已由运输公司预交,由运输公司负担19元,保险公司负担304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运输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陈青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窦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