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佳生,哈尔滨师范大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生,哈尔滨师范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9387号原告刘佳生,男,汉族,1955年10月25日生,住哈尔滨师范大学江南校区。被告哈尔滨师范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章,职务校长。原告刘佳生与被告哈尔滨师范大学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根据哈师大职工住房分配方案,在符合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分给教职工刘佳生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并发给预分住房证,上面写有面积、门牌号,购房收据,并发给钥匙,搬入新居。2010年,哈师大房产处让一次性补交款买断后,给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性质为私有。但原告没有得到房产证,没能得到其他教职工的同等待遇。为此原告多次找过校领导和房产处,答复是房屋主体楼超面积,市房产部门没有批准办证。更让人不能容忍的是校方未和原告商量无端把房屋规划为地下室一层,这实属校方负责人不负责任的做法。事到如今从未将原因告知原告,也没有任何书面材料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由于没有产权证,严重影响了原告房产交易。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损失赔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依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佳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