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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119号原告:廖某。被告:张某。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各500元,共计1500元,学费及其他费用待发生后另分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当时年龄尚小,不懂事,全听信父母媒人之言,故经过几次交往后便于1998年1月19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生下第三个女儿后,家里琐事增多,被告便再没有耐心,经常为小事与被告吵架,甚至做出伤害孩子的事情。同时被告对原告也是经常打骂。也不赚钱养家,还总是向原告要钱。没有钱就动不动把家里闹得天翻地覆,搞的孩子也不安宁。为此,为了小孩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19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分别是大女张某甲(1998年10月30日生),二女张某乙(2007年11月29日生),三女张某丙(2009年4月4日生)。近几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处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交往,从相识,到相知、相爱;双方婚后亦生育三个小孩,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可见感情基础较好。近段时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婚姻出现问题,但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增进相互之间的信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廖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