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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1)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泽、汤文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泽,汤文杰,王周伟,程远,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执77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96号定海金融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惠龙。委托代理人单贤定,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泽,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汤文杰,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王周伟,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程远,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人民中路160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0464480-8。法定代表人沈泽,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舟仲裁字(2016)第23号裁决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周伟与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要求自行支付了执行款10万元,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王周伟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执77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王周伟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王 巍审 判 员  郑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贾舟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