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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2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庆市恒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林甸县华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恒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林甸县华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3民初224号之一原告大庆市恒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林甸县华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庆市恒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甸县华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民事诉讼应有适格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均不准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认定原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市恒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贵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娇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