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5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韩连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慧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连军,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罔顾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草率作出错误判决,给中建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经济损失。刘某虎嗜赌负债累累已自杀,涉案借款均由其个人使用,并未实际支付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未授权刘某虎向韩连军借款,刘某虎也不具有代理中建公司的表见特征。韩连军对借款人的身份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共所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韩连军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并非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韩连军不具有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不存在依赖利益。中建公司印章管理疏忽与韩连军借款没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认为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必须要同时满足相关构成要件,韩连军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要求。综上,中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建公司原名为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中建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建公司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中建公司应否向韩连军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韩连军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中建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韩连军通过银行转账将涉案借款转入了《借款协议》上指定的刘某虎账户,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上亦加盖了中建公司的公章。中建公司对《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是刘某虎偷盖的,并主张韩连军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此,刘某虎作为中建公司的职员,其使用中建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与韩连军签订《借款协议》,韩连军有理由相信刘某虎有权代理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主张韩连军并非善意第三人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刘某虎的代理行为有效,涉案借款应由中建公司向韩连军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林修凯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鸿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