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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广芝与孙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芝,孙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007号原告杨广芝,女,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孙桂芹,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杨广芝与被告孙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芝,被告孙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桂芹丈夫董玉清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4月1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48,000.00元,当时董玉清承诺��几日就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孙桂芹丈夫董玉清索要借款,但其均以资金周转不开和房屋补偿款未给付等理由一直拖欠不还。2016年5月15日被告孙桂芹丈夫董玉因意外死亡。综上,被告孙桂芹作为董玉清家庭主要成员理应对董玉清生前所负债务承担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桂芹偿还借款148,000.00元。原告杨广芝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枚,证明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被告孙桂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孙桂芹辩称:此笔借款是董玉清生前所借,我不知道,怎么用的我也不知道,董玉清也没有把这些钱用在家庭生活上,这笔借款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桂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孙桂芹应否偿还原告杨广芝借款148,000.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孙桂芹对原告杨广芝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桂芹与董玉清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9日,董玉清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杨广芝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董玉清于当日为原告杨广芝出具借条1枚。2016年4月14日,董玉清以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缺少抵押金为由向原告杨广芝借款8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董玉清于当日为原告杨广芝出具借条1枚。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48,000.00元。2016年5月15日董玉清死亡。原告杨广芝诉至本院要求董玉清妻子被告孙桂芹偿还借款148,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董玉清在与被告孙桂芹婚姻存续期间于2016年1月9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广芝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6年4月14日以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缺少抵押金为由向原告杨广芝借款8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杨广芝已按合同约定向董玉清提供贷款,董玉清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因董玉清已于2016年5月15日死亡,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董玉清与被告孙桂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孙桂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玉清与原告杨广芝将此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董玉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董玉清向原告杨广芝所借的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桂芹应负偿还责任。2016年1月9日该笔借款期限为1年,虽未到清偿期,但因2016年4月14日的借款已逾期未还,且被告孙桂芹已明确表示无偿还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杨广芝要求被告孙桂芹提前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广芝借款14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3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桂芹承担。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