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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天虹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某商场,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3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曹县。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某商场,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耿某。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法定代表人:高书林。被告: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陈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某商场、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某商场销售的“某泰国榴莲味糖”配料中的植脂末成分应当标明其原始配料,违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赔偿原告500元;2、被告退回货款8.8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某商场销售的“某泰国榴莲味糖”配料中的植脂末成分未标明其原始配料,违背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某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500元并退还原告王某货款8.8元;二、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某商场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某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