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丰种子与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691号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经营者高彬,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被告李平,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与被告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佰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种子款3560元及利息278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分给付至实际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资经销商,2012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3560元,约定2012年10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欠据及种子商品明细,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3560元,并约定逾期给付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确认: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举示的证据A,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李平在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处赊购玉米种子,价款356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此款于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没还款按1分5厘(月息)计算。欠款到期后,李平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与李平买卖合同成立,李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日,逾期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故李平应于2012年10月2日起支付利息。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货款3560元,并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本金3560元,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平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祥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