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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王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王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负责人:鞠成岩,该分行行长。一审被告:王喜,男,汉族,1958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鑫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七台河分行)、一审被告王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台河中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黑09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七台河鑫泰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系省内加工制造业知名企业,业务遍布多个省份,在业界影响大,在黑龙江省是唯一生产树脂锚杆钢的企业,因企业出现了流动资金缺口,导致无法还款。被农行七台河分行起诉将导致企业倒闭、职工下岗、税收减少,现已经向有关部门争取相关扶持政策。故本案属于在本省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行七台河分行依据其与七台河鑫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王喜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七台河鑫泰公司、王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9,429,730.57元,故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农行七台河分行与七台河鑫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王喜签订的《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贷款人所在地、抵押权人住所地和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农行七台河分行在上述合同中分别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其住所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9,429,730.57元,符合七台河中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且本案不属于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综上,七台河中院裁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七台河鑫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铁代理审判员  孙儒婕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