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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倩与李永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倩,李永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武海涛,张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987号原告陈倩,女,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李永升,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强,许昌市魏都区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海涛,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张凯,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XX,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张亚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倩诉被告李永升、武海涛、张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倩、被告李永升托代理人郑强、被告张凯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黎勇、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倩诉称,2015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李盼驾驶豫G×××××小型越野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755KM(西幅)处与被告武海涛驾驶的豫K×××××中型厢式货车、被告李永升驾驶的豫K×××××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李永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盼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永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434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保许昌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凯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张凯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人寿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进行了定损,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定损金额计算;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豫K×××××、豫K×××××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陈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车辆评估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车损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的情况;3、结算单两页、定额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41362元;4、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5、施救看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看车费用485元;6、原告车辆行驶证、李盼驾驶证、车辆注册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李永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基本信息。被告人保新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新乡市卫滨区合众汽车维修中心报价确定原告车损为30320元。被告武海涛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张凯、人寿公司、人保新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6,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该鉴定产生的相应鉴定费并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车损做出的鉴定结论及原告因此支付的相应评估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车损鉴定意见书及相应评估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所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与证据2中车损鉴定意见书中的车损鉴定结论相矛盾,无法核实该费用的合理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永升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定损确认书系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单方做出,无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签章,从证明力上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李盼驾驶豫G×××××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55KM(西幅)处时,由第三车行道变更到第四车行道,导致武海涛驾驶在第四车行道行驶的豫K×××××中型厢式货车与豫G×××××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其后李永升驾驶的豫K×××××小型面包车与发送事故后停在第二车行道的豫K×××××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永升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李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海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0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G×××××小型越野客车车损为40408元。原告共花费评估费1500元、施救看车费48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G×××××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倩,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06245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豫K×××××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永升,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豫K×××××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凯,被告武海涛系张凯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永升已于2016年3月2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陈倩、李盼、武海涛、张凯、人寿公司、人保新乡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定,李永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265.84元、误工费7637.76元、护理费7110元、残疾赔偿金231425.40元、车损14760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看车费1525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364264元。张凯已于2016年8月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李永升、李盼、陈倩、张凯、人寿公司、人保新乡公司及人保许昌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定,张凯的各项损失为车损7880元、施救看车费860元,以上共计87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李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海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永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永升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陈倩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凯作为武海涛的雇主及事故车辆车主应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豫K×××××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豫K×××××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车辆豫G×××××小型越野客车亦在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公司、人保许昌公司、人保新乡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分别由被告李永升、张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陈倩的各项损失为:车损40408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看车费485元,以上共计42393元。因本次事故亦造成李永升受伤及张凯所有的车辆受损,且李永升、张凯已诉至本院,豫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及李永升的损失,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及李永升的损失应当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赔偿,豫K×××××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及张凯的损失,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及张凯的损失应当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73.62元【2000元÷(原告车损40408元+张凯车损7880元)×40408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64.91元【2000元÷(原告车损40408元+李永升车损14760元)×40408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车损37269.47元(40408元-1464.91元-1673.62元)、施救看车费485元,以上共计37754.47元的15%,即5663.17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车损37269.47元(40408元-1464.91元-1673.62元)、施救看车费485元,以上共计37754.47元的15%,即5663.17元;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车损26088.63元(40408元-1464.91元-1673.62元-37269.47元×15%×2)。被告李永升应当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评估费1500元的15%,即225元,被告张凯应当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评估费1500元的15%,即22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6.79元(1673.62元+5663.17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28.08元(1464.91元+5663.17元),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损共计26088.63元,被告李永升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元,被告张凯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倩各项损失共计7336.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倩各项损失共计712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倩车损26088.63元;被告李永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倩评估费225元;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倩评估费225元;五、驳回原告陈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原告陈倩承担62元,由被告李永升承担152元,由被告张凯承担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