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兴与余田梅、胡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余田梅,胡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969号原告:黄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余田梅。被告:胡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黄兴诉被告余田梅、胡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被告余田梅、胡超、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兴医疗费用1080.8元、交通费用2120元、车辆维修费用68288元、车辆折旧损失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1488.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20时30分,原告黄兴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舒波和夏智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山坡往纸坊方向正常行驶至新建南时,遇被告胡超驾驶被告余田梅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逆行至此,被告胡超驾车迎面撞上黄兴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致使黄兴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原告黄兴、舒波、夏智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兴无责任。原告黄兴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用去诊疗费用1080.8元,支出交通费2120元。其所有的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花去维修费用68288元,车辆折旧损失40000元。被告余田梅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为维护原告黄兴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余田梅、胡超承认原告黄兴主张的事实,但对请求赔偿损失的内容及数额有异议。被告胡超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支付了2000元的拖车费和停车费,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20时30分,原告黄兴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舒波和夏智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山坡往纸坊方向正常行驶至新建南时,遇被告胡超驾驶被告余田梅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逆行至此,被告胡超驾车迎面撞上黄兴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致使黄兴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原告黄兴及舒波、夏智(另案处理)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兴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080.8元。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修理费68288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兴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余田梅所有,事发时由被告胡超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兴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黄兴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经核定为1080.8元;2.车辆维修费:核定为68288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黄兴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各项赔偿额共计696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涉及舒波、夏智两名受害人,因此,原告黄兴的损失,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核算,由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偿1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487.8元。原告黄兴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余田梅、胡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超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兴请求车辆折旧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原告黄兴各项损失共计69668.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元武赔偿清单:1、医疗费:1080.8元。2、车辆维修费:68288元。3、交通费:3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1元,余款899.8元由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由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