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邢真远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真远,宁国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389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真远,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立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国华,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审理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真远、宁国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尚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邢真远、宁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将卷宗移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27日以哈检支刑抗[2016]8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决定支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邢真远及其辩护人曾立新、原审被告人宁国华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真远与被告人宁国华系朋友关系。被害人郝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佳木斯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主任期间,邢真远与平安信用社有经济往来及贷款业务。1998年3月,邢真远再次以自有×××号凌志400型轿车作抵押,向平安信用社申请贷款未果的情况下,平安信用社未经邢真远同意,于1998年9月23日擅自将邢真远所有的凌志轿车,以60万元的价格折抵平安信用社欠鹤岗南山金矿望江联运码头的欠款。邢真远以平安信用社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直至2012年其诉讼请求依法得以支持。邢真远因此对郝某某怀恨在心,认为其多年来因打官司所支出的费用,系郝某某个人行为造成的。经索要损失未果,遂委托宁国华与郝某某商谈相关损失事宜,并指使宁国华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以不赔偿邢真远110万元损失,将向相关部门检举揭发郝某某违法犯罪为由,对郝某某进行敲诈,后经商谈郝某某同意赔偿邢真远55万元。应郝某某的要求,邢真远、宁国华于2015年5月23日赶到郝某某所在单位黑龙江省尚志市农村信用联社办公室取款,郝某某除扣除邢真远欠其2万元欠款外,当场给付邢真远53万元,二被告人向郝某某承诺以后不再告郝某某。在邢真远、宁国华尚志市信用联社之前,郝某某就被敲诈一事,于当日上午9时45分拨打110报案,要求刑侦大队出警。公安机关接到指令后立即赶往案发地点,于10时许,在尚志市信用联社一楼半楼梯间处,将携款欲准备逃离现场的邢真远、宁国华抓获,当场起出敲诈的现金53万元,返还郝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尚志市公安局扣押、还返物品清单、尚志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举报信、公安机关在郝某某、宁国华持有的手机中提取的短信息内容、邢真远提交的关于郝某某对其造成费用追偿明细、鹤岗南山金矿望江联运码头与佳木斯市郊区联社平安信用社签订的关于转让码头的协议书、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佳检反撤(2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关于码头产权变更申请书、鹤岗南山金矿出具的关于59162凌志车情况介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07)郊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佳民一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佳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邢真远和宁国华收到郝某某给付的53万元后出具的协议书、保证书及收条、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邢真远、宁国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真远伙同被告人宁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邢真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宁国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前来取款之前,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实际布控,即使二被告人已经实际取得了敲诈的款项,但被害人并未失去对该款项的掌控,故二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邢真远不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宁国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邢真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宁国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以原审判决对邢真远、宁国华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邢真远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宁国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哈检诉支刑抗[2016]8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原审法院量刑明显超过法定刑的最低刑期,属量刑畸轻,应予纠正。上诉人邢真远当庭辩解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上诉人宁国华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真远、宁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邢真远、宁国华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结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同时规定,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原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本案系犯罪未遂,宁国华系从犯等情节,对邢真远、宁国华的判罚均在法定刑幅度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尚志市人民检察院及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邢真远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邢真远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宁国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宁国华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代理审判员 方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齐 旭李墅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