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田芝建与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芝建,高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637号原告:田芝建,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被告:高欢,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原告田芝建诉被告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芝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2016年3月6日向原告书写借条1张,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高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的借条1张、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庭审前,据被告丈夫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向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拒不接听,两次挂断,后联系被告丈夫郝斌,郝斌电话中称高欢现在不在家,不能到庭,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希望分期给付,希望在2016年10月10日前先还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对原告借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田芝建借款10,000元整。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峰审 判 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玉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