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初1546号原告:杨某,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宋河镇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能,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宋河镇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卫,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艮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