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1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吴用江、庄旭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吴用江,庄旭芬,蔡秀叶,张李江,缪荣军,彭晓秋,吴林燕,温作健,黄细芳,马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1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负责人黄少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用江。被执行人庄旭芬。被执行人蔡秀叶。被执行人张李江。被执行人缪荣军。被执行人彭晓秋。被执行人吴林燕。被执行人温作健。被执行人黄细芳。被执行人马涛。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用江、庄旭芬、蔡秀叶、张李江、缪荣军、彭晓秋、吴林燕、温作健、黄细芳、马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吴用江、庄旭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万元,并偿付原告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56360.49元,复利人民币125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吴用江、庄旭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5152元;三、被告蔡秀叶、张李江、缪荣军、彭晓秋、吴林燕、温作健、黄细芳、马涛对被告吴用江、庄旭芬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秀叶、张李江、缪荣军、彭晓秋、吴林燕、温作健、黄细芳、马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用江、庄旭芬追偿;四、如被告吴用江、庄旭芬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以被告吴用江、庄旭芬名下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名都花苑19幢504室、40#车库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人民币415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153元,由被告吴用江、庄旭芬、蔡秀叶、张李江、缪荣军、彭晓秋、吴林燕、温作健、黄细芳、马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吴用江、庄旭芬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名都花苑19幢504室及40#车库,本院另案【(2016)苏0591执1173号】正在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将依法进行分配;被执行人蔡秀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吴林燕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均因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多方查找,亦未发现其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283916.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