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河北鑫东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鑫东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芳支行,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孟小强,刘双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鑫东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新镇镇王元子村。法定代表人:朱柳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胜富路北。负责人:可志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驰翔,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新镇镇西代村。法定代表人:孟真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苏南,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孟小强,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一审被告:刘双月,女,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再审申请人河北鑫东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芳支行(以下简称廊坊银行胜芳支行)及一审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钢铁公司)、孟小强、刘双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东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鑫东海公司与廊坊银行胜芳支行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收到廊坊银行胜芳支行的借款。一审期间,鑫东海公司对廊坊银行胜芳支行的主张也予以否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审被告新钢钢铁公司。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鑫东海公司与廊坊银行胜芳支行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廊坊银行胜芳支行借款464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判决后,新钢钢铁公司承诺本案由其偿还,鑫东海公司才未上诉。2.鑫东海公司提交新证据证实该公司从未与廊坊银行胜芳支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收到借款。新钢钢铁公司曾借用过鑫东海公司的公章,所以,一审期间鑫东海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时,鑫东海公司从未委托他人代理本案的执行,但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中发现盖有鑫东海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虚假的。此外,鑫东海公司从未在廊坊银行胜芳支行处开立账户,所谓鑫东海公司的收款账户,该公司从未使用过,也未支取过该账户的款项。3.本案实际是廊坊银行胜芳支行违规发放贷款。由于廊坊银行胜芳支行与新钢钢铁公司关系密切,廊坊银行胜芳支行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新钢钢铁公司,对于该笔金额巨大的借款,廊坊银行胜芳支行从未进行过任何考察。廊坊银行胜芳支行与新钢钢铁公司串通以鑫东海公司的名义套取贷款,廊坊银行胜芳支行属于典型的违规发放贷款。综上,现有新证据足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鑫东海公司与廊坊银行胜芳支行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上加盖鑫东海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引弟的签名。在一审时,鑫东海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亦并未对王引弟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鑫东海公司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中慧【2016】文书鉴字第105号及【2016】文书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判决后,鑫东海公司单方委托产生的,廊坊银行胜芳支行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认可;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中慧【2016】文书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对象系一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并非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因此,鑫东海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鑫东海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引弟的签名系虚假的。从廊坊银行胜芳支行所提供的贷款材料来看,该贷款手续中有鑫东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鑫东海公司主张该贷款手续是伪造的,但其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鑫东海公司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缺少充分的证据证明。鑫东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鑫东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郭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