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姜玉芬与郭红、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芬,郭红,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014号原告:姜玉芬,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圣杰,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红,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汽车综合检测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4984883。法定代表人:孔晨晨,该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芬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43元、误工费15328.80元、护理费10279.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79.8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95.8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86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8月15日11时许,郭红驾驶“皖C×××××”号“中型客车(车内乘闫味味、姜玉芬等十人),在怀远县双桥集镇境内,沿陈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赵圩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致车辆驶出路面侧翻于路旁水沟内,造成闫味味、姜玉芬等十人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姜玉芬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T11椎体骨折,住院23天。出院医嘱:随访、一个月后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三个月、不负重半年,一年后取内固定,院外营养神经药物应用等。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行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异物取出术,住院8天。有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案、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案各一份为证。三、医疗费:9543元。有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为证。四、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费:经姜玉芬自行委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22日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玉芬脊柱的损伤构成Ⅸ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有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为证。五、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85.16元/天×180天]15328.80元。有原告身份证一份为证。六、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114.22元/天×90天]10279.8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共住院[23天+8天]31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31天]930元。八、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结合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21元,计算为(10821元/年×20年×20%]43284元。原告父亲姜永常(1940年1月29日出生)、母亲鄢化田(1998年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姜玉亭、次子姜玉红、三子姜玉刚、四子姜玉志、五子姜玉良、女儿姜玉芬。被扶养人姜永常的生活补助费为(8975元/年×5年×20%×1/6]1495.83元,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以上合计为(43284元+1495.83元]44779.83元。有怀远县龙亢镇莫湖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怀远县公安局龙亢派出所证明一份为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十一、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十二、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全部住院医疗费。十三、车辆情况:郭红驾驶的“皖C×××××”号中型客车法定车主为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判决结果本院认为,郭红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致车辆驶出路面侧翻于路旁水沟内,造成姜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该机动车的法定车主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43元、误工费15328.80元、护理费102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4779.8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5461.43元。故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郭红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546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姜玉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5461.43元;二、驳回原告姜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姜玉芬负担22元,由被告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郭红负担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从春晨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