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应珍与王庆忠、涂八秀、邓银菊、杨正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应珍,涂八秀,王庆忠,邓银菊,杨正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珍,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八秀,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忠,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银菊,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红,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应珍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忠、涂八秀、邓银菊、杨正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因位于茶田镇禾会村道塘湾矿山所有权问题及土地上附着物——废汞矿引发的利益问题发生群体性冲突,双方互相推搡撕扯,导致邢观连、田应珍、郑方玉、杨秀贵、滕云方等人受不同程度的伤害,本案中原告田应珍的身体多处伤,经凤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带药巩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02.30元。2014年8月5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外力所致。另查明,事发当日,凤凰县公安局茶田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事后经双方同意进行了调解,因调解金额分歧太大,未达成协议。原判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经该院查明,自2014年6月22日发生打架事件后,凤凰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没有放弃对被告的追诉,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伤害是否被告行为所致。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除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田应珍于2014年6月22日受伤事实可以确定,但是否为被诉主体对其侵害,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田应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元,由原告田应珍负担191元。上诉人田应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应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014年6月22日,上诉人为阻止杨正红、涂八秀、王庆忠、邓银菊等六户村民非法处置废矿石,被人殴打致伤,在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102.3元,该事实原审庭审已查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律师调取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杨正红殴打了上诉人。王庆忠是这个事件的组织者与策划者,事先保安及现场摄像。上诉人见丈夫杨秀贵被杨正红与杨正有殴打便准备扶丈夫起来,但还未靠近便被王庆忠推开,遭到涂八秀、邓银菊等人殴打致伤。之后上诉人的伤经鉴定为外力所致。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庆忠、涂八秀、邓银菊、杨正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田应珍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德权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正红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庆忠、涂八秀、邓银菊、杨正红质证称,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不真实,被上诉人已提交事发的视频资料,该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庆忠、涂八秀、邓银菊、杨正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1、视频资料,拟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2、证人唐俭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当天有部分人受伤被送往医院,并由证人垫资4000多元医疗费。上诉人田应珍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资料是转化来的,并由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收集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上诉人属同组村民共同参与了事件,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应在一审期间提交,在二审提交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该视频资料记录的是部分时间段的情况,未能记录整个事件的情况,不能判定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人无法分辨所送的人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当天,杨秀贵被杨正红推倒后,上诉人田应珍在扶杨秀贵时遭到杨正红殴打致伤。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庆忠、涂八秀、邓银菊、杨正红是否对上诉人田应珍构成了侵权。公民的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正红在田应珍搀扶他人时故意对其身体进行伤害,并造成上诉人田应珍受伤,杨正红存在主观故意,是田应珍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杨正红承担本案60%的责任。上诉人田应珍因与他人就废贡矿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与本村村民采取非理智的阻止行为,也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对自身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上诉人田应珍承担本案40%的责任。而上诉人田应珍称还遭到被上诉人王庆忠、涂八秀、邓银菊殴打致伤,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被上诉人王庆忠、涂八秀、邓银菊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102.3元;2、护理费2342.33(35623÷365天×24天);3、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住院24天,误工费为661.48元(10060元÷365天×24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6、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406元。因出院医嘱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应赔偿上诉人田应珍8644元(14406元×60%)。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应珍的上诉理由部分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田应珍各项损失8644元;三、驳回上诉人田应珍其他诉讼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2元,由被上诉人杨正红承担229元,由上诉人田应珍承担153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张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