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谭蕊蕾与张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蕊蕾,张现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762号原告谭蕊蕾,女,199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现营,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谭蕊蕾与被告张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蕊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现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蕊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后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2014年9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11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综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现营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现营于2014年8月9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到2014年11月19日偿还。2、2014年9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现营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现营分别于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现营分两次共借原告谭蕊蕾现金11万元,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本案的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现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蕊蕾借款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被告张现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明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