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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陕0821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与于奇宏(在逃)共同预谋在山西省太原市购买雷管运回神木县出售,购买雷管的钱由于奇宏支付,赚取差价后二人平分。2015年11月13日和14日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从神木县出发前往山西省太原市,该二人以每枚12元的价格购买雷管10001枚,并将雷管从山西运回至神木县店塔镇,并由被告人谭某某负责储存于神木县店塔镇供电所对面其租住房间的厨房内保管。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在被告人上述居住房屋内查获雷管10001枚,并依法全部扣押。据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明知雷管是爆炸物仍伙同他人非法买卖雷管一万余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提供车辆运输爆炸物,并负责保管储存、保管,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购买的雷管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陕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属于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公安机关查获10001枚雷管(现寄存于神木县神飞爆破公司雷管库房内)依法没收,并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公安机关扣押的陕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该车停放于神木县公安局侦查业务大楼院内)。上诉人谭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参与预谋犯罪,所买卖的雷管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没收的车辆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应予返还被告人其妻子。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认证的证人赵倩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神木县公安局关于扣押物品的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车道抓拍图像查询、神木县公安局关于陕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2015年11月13日至14日行驶轨迹的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存储雷管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谭某某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予惩处。上诉人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所持其是没有参与预谋犯罪,所买卖的雷管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买卖爆炸物,并主动提供其车辆参与犯罪,将购买的爆炸物存放于自己家中,可见其行为积极主动,亦系主犯,虽未流入社会,但其购买上万枚雷管,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请求减轻处罚之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所持一审判决没收的车辆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应予返还其妻子之理由。经查,其作案使用的车辆陕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登记在其名下,系其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