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素云与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云,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632号原告:孙素云,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付蓉,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玉华,女,1964年6月7日出��,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孙素云与被告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宜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云及委托代理人付蓉,被告张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月利率1%,自2013年11月26日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素云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照其要求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至2014年,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玉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玉华向原告孙素云提出借款600000元,原告孙素云当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至被告张玉华母亲施金梅银行账户,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二年半。后被告张玉华归还借款300000元,2016年6月9日,被告张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到孙素云人民币叁拾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注转施金梅用付,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二年半”。原告孙素云多次催要未果,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素云与被告张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张玉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次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素云主张被告张玉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素云主张被告张玉华承担上述借款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按月利率1%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素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 潘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