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庄耀虎与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耀虎,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耀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文,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街。法定代表人:庄彩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庄耀虎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黑埠村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双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庄耀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文,被上诉人黑埠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庄耀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诉人与庄彩云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各人享有50%的产权。2013年4月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并口头承诺月租金为3000元,至2014年初,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8000元(租金一半)。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使用至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黑埠村合作社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耀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黑埠村合作社给付房屋租金一半3万元给庄耀虎,诉讼费用由黑埠村合作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埠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庄彩云与庄耀虎系姐弟关系,庄彩云与庄耀虎均是黑埠村合作社的股东。2013年3月31日,庄彩云(甲方)与庄耀虎(乙方)签订合伙购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街刘光荣房屋一套,房产总价款为五十万元人民币。二、甲乙双方各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各占50%。三、甲乙双方各享有共同所购物业50%的产权。四、所购物业的所有权凭证要依法载明共有比例情况,即甲乙各享有50%的房屋产权,房地产权证由甲方依法办理并由甲方妥善保管。由甲方负责所购房产的管护、维护、出租、收取房屋租金等物业管理事务,但出租价格应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五、甲乙双方共同行使所购房产的占有、出租、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有乙方依法书面授权,另一方也可以代为行使,但房产买卖、抵押、担保必须有双方书面同意。庄耀虎称自2013年4月起黑埠村合作社将其与庄彩云共同购买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进行使用,一直使用到2015年6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庄耀虎和其姐姐庄彩云都是黑埠村合作社的股东,庄彩云是黑埠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庄耀虎和庄彩云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被黒埠村合作社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约2年时间。现庄耀虎主张房屋租金,因庄耀虎及庄彩云都是黒埠村合作社的股东,且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庄耀虎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是租给黑埠村合作社使用以及双方对于租金的具体约定情况,故庄耀虎主张黑埠村合作社支付租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庄耀虎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关于租赁房屋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租用涉案房屋,并且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租金和年租金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该通知上加盖的是挂失的印章,该印章在2013年底已经登报挂失,类似通知应当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上载明的租金与上诉人陈述的租金数额不一致。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租金,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租金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租赁房屋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内容为被上诉人决定租赁上诉人和庄彩云购置的涉案房屋,房屋年租金为6万元。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无任何折痕,从内容上看,通知上所载明的租金为6万元/年,而上诉人一审诉状及二审上诉状中均陈述租金为3000元/月,与通知上所写的租金数额明显不符。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从未陈述或提出被上诉人向其下发了《关于租赁房屋的通知》。因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租赁房屋的通知》其证明效力偏低,无法真实的反映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租金数额,故对其提出的租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庄耀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庄耀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