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天津贸易分公司与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天津贸易分公司,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803号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天津贸易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B座1705-1905。法定代表人:耿兵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和顺县平松乡白泉村和尚垴。法定代表人:许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红升。委托代理人:贾璟。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天津贸易分公司诉被告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天津贸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舰,被告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红升、贾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天津贸易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79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7992.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被告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为在合同中没有说明利息,而在正常的购销过程中资金占用也属正常,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天津贸易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天津贸易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天津贸易分公司货款257992.8元应及时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7992.8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也可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应支持,但按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按被告实收数量结算开票挂账,原告须提供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在2016年6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应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天津贸易分公司货款25799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6月27日至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被告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