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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377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20日生,农民,住宁江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生,无职业,住宁江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离婚。由于原、被告直补款在一个存折上,原告现向被告索要属于自己部分的直补款630元,而被告拒绝给付,且不协助原告将直补存折分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0.37垧土地,并将直补存折分开且返还直补款630元。经审理,原告提起告诉时,被告已不在宁江区莱茵花溪小区居住;随后,本院通过打电话方式与被告取上联系,但其先称于辽宁省大连市打工、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来法庭,且一直不说现今住址;再后,本院又采以邮寄方式试图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邮件则被邮政部门退回(理由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经与原告沟通并限期(20天)令其提供被告现今住址或其他信息,但原告均提供不出。缘此,本院至今送达不能,案件审理亦无法进行。本院认为,缘于原告对被告的现今住址及其他信息提供不出、掌握不到,因而导致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正常民事诉讼受阻,故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