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滨与李际满、邓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滨,李际满,邓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579号原告何滨,城镇居民。被告李际满(曾用名李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剑波,公务员。原告何滨与被告李际满、邓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滨、被告李际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际满、担保人邓剑波偿还原告借款296600元及以2966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际满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9000元,被告邓剑波为被告李际满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际满再次向原告借款87600元,并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偿还期限。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如所请。被告李际满辩称,被告李际满向原告借款209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均是事实。被告李际满向原告借款87600元不真实,被告李际满向原告出具的87600元条据系被告李际满向原告借款209000元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条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剑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际满向原告借款209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2%,被告李际满违约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邓剑波为被告李际满向原告借款209000元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担保承诺书及原告、被告李际满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2、被告李际满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上的87600元系209000元借款本金按4%计算的利息,对此被告李际满未��出足以证明该借款关系不真实性的证据,其辩称该笔借款系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李际满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偿还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李际满之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际满向原告出具的87600元借款条据,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际满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际满偿还借款2966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李际满按月利率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超过法定月利率2%的部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邓剑波为被告李际满欠原告借款209000元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剑波对被告李际满欠原告209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本院予支持。被告李际满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87600元系209000元借款本金按4%计算的利息,对此被告李际满未提出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不真实的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际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滨借款296600元及以2966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邓剑波对被告李际满应偿还原告何滨209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被告李际满、邓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辉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人民陪审员 陈维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