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尹佳可与深圳市元芬万乐福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佳可,深圳市元芬万乐福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698号原告尹佳可,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雎宁县。被告深圳市元芬万乐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彭武兵。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佳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物时间、地点:2016年3月7日,深圳市元芬万乐福百货有限公司。二、购物名称、数量、金额:条形码为7804644610136的红酒,18瓶,合计人民币4464元。三、尹佳可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上述红酒为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尹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退还货款4464元及给予三倍赔偿款13392元。四、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退回货款人民币4464元并赔偿人民币1339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条形码为7804644610136的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有签购单、实物及视频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货款人民币4464元并赔偿人民币1339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元芬万乐福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尹佳可货款人民币4464元,同时原告尹佳可应当向被告深圳市元芬万乐福百货有限公司退还条形码为7804644610136的进口红酒18瓶;二、被告深圳市元芬万乐福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佳可赔偿款项人民币13392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514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承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小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焕湖(兼)书记员 苟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