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行审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福鼎市春绿茶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福鼎市春绿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82行审116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郑兴邦,局长。被执行人:福鼎市春绿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蔡华筝,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福鼎市春绿茶业有限公司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5年6月开始在福鼎市白琳镇翁江村白琳寨隧道口地点占地建茶厂,目前已建成1栋2层砖混结构办公楼和厂房基础,建筑占地面积487平方米,土地类别为水田(19平方米)、茶园(266平方米)、沟渠(公路用地199平方米)和田坎(4平方米),该项目中的23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剩余46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其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并于12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福鼎市春绿茶叶有限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其在白琳镇翁江村白琳寨隧道口地点非法占用的487平方米土地(其中23平方米退还给白琳镇翁江村集体、266平方米退还给福鼎茶场、199平方米退还给国家);2.没收福鼎市春绿茶叶有限公司在白琳镇翁江村白琳寨隧道口地点非法占用的2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设施;3.责令福鼎市春绿茶叶有限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其在白琳镇翁江村白琳寨隧道口地点非法占用的4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设施;4.对福鼎市春绿茶叶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23平方米土地(符合规划)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230元,对福鼎市春绿茶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464平方米土地(不符合规划)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9280元,合计9510元。被执行人仅履行第四项罚款部分,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前三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系福鼎市春绿茶叶有限公司,但其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的鼎国土资申执字(2015)第728号《强制执行申请书》所申请的被执行人系福鼎市春绿茶业有限公司,该被执行人与其所处罚的对象不一致,属主体错误,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黄 仙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