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诸城华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确认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诸城华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诸城市科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特38号申请人:诸城华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得利斯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宋世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连志。被申请人:诸城市科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外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柴维琴,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诸城华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诸城市科宇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3年4月24日,诸城市恒泰燃气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燃气公司)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诸农商流借字(2013)年第313001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诸城市科宇机械有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诸农商高抵字(2013)年第313001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农商行与恒泰燃气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某处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码:诸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诸城市科宇机械有限公司;土地证号码:诸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诸城市科宇机械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24日,诸城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对抵押房产予以登记备案,并签发鲁潍房他证诸城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25日,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抵押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备案,并签发诸他项(××)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3年4月25日足额向恒泰燃气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与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主债权本金、从债权、抵押权、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申请人。2015年7月31日,农商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公告形式通知恒泰燃气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相关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关保证义务。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本金6000000元、利息571581.58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上述共计6671581.58元;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审查中,申请人未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泰燃气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与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申请人与农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申请人依债权转让协议享有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土地的抵押权。现上述财产未设立其他在先的他项权利,且申请人的债权未受清偿,因此,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财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诸城市科宇机械有限公司的两套房产及一宗土地[房产证号分别为:诸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诸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诸城市科宇机械有限公司;土地证号码:诸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诸城市科宇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人诸城华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诸城市科宇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6000000元、利息571581.58元,共计6571581.58元,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9251元,由被申请人诸城市科宇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刁建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