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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谢筱郁与覃汉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筱郁,覃汉成,廖华诚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231号原告谢筱郁。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汉成。第三人廖华诚。原告谢筱郁与被告覃汉成、第三人廖华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筱郁的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汉成、第三人廖华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筱郁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覃汉成与第三人廖华诚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借给被告50000元用作归还被告欠银行的借款和办理房屋解押手续,然后被告用解押出来的房屋再办理抵押贷款,在新的贷款到账后,被告立即归还原来尚欠第三人的13600元以及上述借款50000元。第三人为被告办理新的贷款手续支付了评估费3800元。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该笔贷款没有办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给第三人上述款项共计674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第三人与原告于200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因为第三人于2013年3月14日借给被告的50000元是原告借给第三人的,所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归还给原告,第三人应归还给原告的款项为233000元,该笔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与被告因为是朋友关系,一直以来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其欠第三人的到期债务6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委托贷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上述债权债务的关联性;4、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变化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5、建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覃汉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廖华诚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覃汉成作了一份问话笔录,被告覃汉成在该笔录中确认,欠有廖华诚债务67400元,未归还是事实,就该笔债务处理,已与原告及案外人周明勇达成了还款协议。对于该份问话笔录,原告仅对被告在笔录中声称就债务问题已与被告及案外人周明勇达成还款协议有异议,认为曾经协商过是事实,但未达成任何协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廖华诚与原告于200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当日并签订1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约定为:男方累计应还给女方借款为233000元(截止2013年6月22日)。除了每月用诸葛烤吧收入偿还,不足部分男方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按时归还,男方则支付给女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金额,以一年期定期利率计算。协议离婚后,第三人至今未按协议还款给原告。另查明,廖华诚与覃汉成是朋友关系。廖华诚因资金不足,经协商,其自愿协助覃汉成办理覃汉庭、覃汉成位于宾阳县××区××号房屋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2013年3月14日,廖华诚(合同甲方)与覃汉成(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委托乙方办理上述房屋按揭贷款过程中,自愿支付办理贷款时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评估费为3800元;第四条:若因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提供贷款资料,而延误审批或自身的贷款申请未通过银行审核或银行政策性调整而导致无法贷款的,乙方应承担因在办理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等费用及乙方的代办费用(评估费3800元,公证费200元/个),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若因甲方自行要求撤回贷款手续的,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规定支付全额贷款费用;第五条:甲方于2013年3月14日将50000元借给乙方用于归还原来贷款尚欠的金额,房屋解押后重新办理贷款,此款不得转作他用。若无法办理贷款,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退还甲方,若延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六条:若贷款到账,作如下分配:乙方自用30000元,归还乙方在甲方鹅庄的欠款13600元,归还甲方借给乙方还贷解押用的50000元,余下106400元,乙方借给甲方用于偿还鹅庄和诸葛烤吧的欠款。2013年11月底,因贷款用作抵押的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覃汉庭不同意签字办理贷款相关手续,致使无法贷款,被告覃汉成未按协议还款给第三人,被告覃汉成在本院的问话笔录中确认现尚欠有廖华诚67400元,但第三人至今未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覃汉成及第三人廖华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廖华诚与被告覃汉成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书》,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导致该协议已无法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第三人的款项有借款50000元、评估费3800元,两项合计为53800元,应在合同无法履行后(即2013年11月底)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另外,被告在第三人的鹅庄欠款为13600元,也未归还,被告覃汉成尚欠第三人廖华诚的债务总计为67400元,均已到期。本案中,第三人廖华诚在与原告谢筱郁协议离婚,按协议约定,第三人廖华诚所负原告谢筱郁的债务为233000元,其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其并没有归还,第三人廖华诚在本身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债权的情况下,又长时间不向被告覃汉成行使到期债权,其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第三人廖华诚对被告覃汉成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原来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覃汉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延期归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汉成给付原告谢筱郁67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7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覃汉成与第三人廖华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额的范围内消灭。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覃汉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忠贤审 判 员  黄日进人民陪审员  黄应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秋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相关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