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振勇与苗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勇,苗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442号原告冯振勇,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苗涛,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冯振勇与被告苗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勇与被告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勇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3月18号,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捷达出租车一辆租给原告使用经营,期限为2013年3月20号至2016年3月19号每月早6时至晚6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风险押金共计2万元,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8000元押金未退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苗涛辩称,在2013年3月18号我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出租的期限按签订的合同执行,在原告当班期间发生车辆事故,导致大架子变形,在济宁4s店维修,在去年的年底我与原告协商因出租车生意不好看了想着把车退给车主,车主要求3万元的违约金或将大架子更换,与车主协商未能把车退掉,原告因还俩个月到期也不同意当时退出,后与车主协商多次,车主坚持扣车损8000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拖欠8000元押金多次不给,不属于我的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8号,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捷达出租车一辆租给原告使用经营,期限为2013年3月20号至2016年3月19号,每月早6时至晚6时。原告向被告交付风险押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如没有车辆违章和任何车辆本身问题,甲方返还乙方风险抵押金(不计利息)。2013年4月,原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大架子变形,原告未更换。2016年3月19日合同到期时,被告以车主要求扣除8000元未换大架子的车损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的8000元押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大架子变形未更换的时间在2013年4月,对此被告是知道的。而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的8000元押金的时间是2016年3月19日,在近3年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需要更换大架子或扣除押金的问题,且在近3年的时间内,原被告在营运过程中,也未因大架子没更换而出现事故。因此,被告以车主要求扣除8000元未换大架子的车损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的8000元押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冯振勇押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