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义发、岳林芳等与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发,岳林芳,杨诗芳,孙五杨,孙某1,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91号原告:孙义发,男,生于1936年7月4日,汉族,住桐柏县。系死者父亲。原告:岳林芳,女,生于1933年8月5日,汉族,住桐柏县。系死者母亲。原告:杨诗芳,女,生于1969年6月12日,汉族,住桐柏县。系死者妻子。原告:孙五杨,男,生于1997年5月1日,汉族,住桐柏县。系死者长子。原告:孙某1。法定代理人:杨诗芳,系孙某1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原告。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住所地:南阳市,组织机构代码X1530004-9。负责人:郭永胜,任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强、彭永恒,郑州铁路局工作人员。原告孙义发、岳林芳、杨诗芳、孙五杨、孙某1与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强、彭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发、岳林芳、杨诗芳、孙五杨、孙某1诉称,2015年8月27日,五原告的近亲属孙某2乘火车从北京站到南阳站后××列车××家乡桐柏县,在南阳火车站二楼候车室等候过程中,孙某2从北边的楼梯处摔下,当场死亡。被告对候车的乘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38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09元、停尸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9167元,请求被告按30%的责任承担362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辩称,1、死者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未自行注意安全,应自行承担责任;2、被告护栏是安全的,并有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被告无过错;3、事故发生后,被告尽到了及时救助责任;4、楼梯不是旅客候车地点,仅是安全通道,死者在此候车具有过错;5、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死者有从楼梯上滚下后又重新登楼梯的行为,说明行为异常。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五原告的近亲属孙某2乘火车从北京站到南阳站,后转乘K1108次列车准备回家乡桐柏县,在南阳火车站二楼北边候车室候车时,孙某2从候车室北边的消防通道楼梯处摔下,造成孙某2当场死亡。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生事故的楼梯间系南阳火车站二楼候车室北边的室内消防通道。该楼梯直接连通一楼候车室,旅客可自由出入。楼梯宽2.70米,二楼地板距摔下的一楼楼梯间平台之间的高度为6米,二楼楼梯出入口处水平护栏高1.03米(小于标准高度0.02米),水平护栏自南向东第二根水平横杆下第三根立柱缺失,形成一个较宽的方格,宽0.28米,相邻的立柱间宽0.13米;楼梯斜梯护栏固定在斜梯悬空边的与斜梯平行的矮台上,斜梯护栏距矮台垂直距离为0.66米,矮台距踏步后部的最高距离为0.36米,前部的最短距离为0.23米,矮台宽0.18米,斜梯护栏距踏步前缘高度为0.90米。楼梯间内无摄像头。事故发生后,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火车站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勘验,发现死者摔下的尸体位于进入一楼楼梯口的平台处,距南墙约0.70米,距北墙约2.0米,120急救医生到场后确认孙某2已死亡,后尸体被运走。南阳火车站派出所经调查,没有直接看到死者孙某2摔下的目击证人,因楼梯间无监控,也无事故发生过程的录像。经调取其他部位的监控,显示事故发生前后无其他人出入楼梯间,仅从安装在一楼后车大厅南端的监控录像上看到只显示一楼楼梯口的侧面局部画面,有一人从楼梯上突然摔到一楼楼梯平台。公安机关从死者孙某2身上发现一张已被撕烂的从南阳至桐柏的火车票。应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申请,本院调取了南阳火车站派出所调查笔录,显示:2015年8月27日下午5-6点许,李连水、常大勇、郭冬占、张梦贺(××)在候车室二楼楼梯口处打扑克牌,约10分钟,张梦贺发现,一个男的从楼梯往下走的时候,走了两个台阶时自己头朝下轱辘下去,这人爬起来用手摸了摸头,又上来了。李连水听到响声,回头一看,是刚才与其说话的人摔倒在楼梯上,那人又站起来,用手摸着头,也没有说话,然后走到二楼的护栏处。看到这种情况,四个打牌的人觉得这人有精神问题,就换到了另外一个地方打牌。30分钟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去楼梯口,才知道那个人摔死了。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火车站派出所认定该起案件为非刑事案件。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3.2规定:室内回廊防护栏临空高度在24米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米,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米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第6.7.7规定:室内楼梯扶手高度自踏步前缘线量起不宜小于0.90米,靠楼梯井一侧水平扶手长度超过0.50米时,其高度不应小于1.05米。死者孙某2,男,生于1969年1月24日,户籍地桐柏县月河镇××村闵岗6号;自2010年3月10日起,孙某2在北京登峰永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并在北京市××北××村镇新立村××号孙登峰处租房居住。孙某2有三个被扶养人:父亲孙义发,生于1939年7月4日,在孙某2死亡时79岁;母亲岳林芳,生于1933年8月5日,在孙某2死亡时82岁;次子孙某1,生于2006年4月17日,在孙某2死亡时9岁。三被扶养人均生活于农村。孙某2兄弟姐妹共5人。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已直接代替原告支付处理有关尸体的费用9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户口本、单位证明、现场勘验图、照片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南阳火车站二楼候车室北边的楼梯是消防通道,与候车室相通,旅客可以自由出入下到一楼,故该消防通道属于公共场所。孙某2从被告车站候车室楼梯间二楼坠落死亡,经勘验,楼梯上有安全防护栏,固定牢固,具有一定的安全防护作用,一般人成年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意外坠落。孙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到自身安全,故其从二楼坠落致其死亡,主要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虽然公安机关的走访笔录中有反映孙某2事发前行为“异常”的情形,且孙某2所遗留的车票已显示被撕,但由于无直接目击证人目击其摔死的过程,也无监控录像,楼梯间仅有孙某2一人,无从证明其坠落的具体过程,仅凭一般人直觉的“行为异常”和车票被撕毁,不能必然推出孙某2系故意跳楼自杀,或有精神问题跳楼身亡,因此,被告抗辩认为死者行为异常,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勘验,二楼斜梯的护栏固定在悬空边的矮台上,虽然自斜梯踏步到护栏顶面的距离为0.90米,符合国家规定,但扣除矮台的高度,护栏仅剩0.66米左右,且矮台宽0.18米,在客观上给随意攀登提供了方便,对6米高的临空而言,具有一定危险性,该危险性与孙某2摔下之间具有一定的数量关系,另外,水平护栏有一根立柱缺如,与相邻立柱间距离(0.14米)相比形成了宽0.28米的缺口,水平护栏高度低于规定0.02米,说明这些公共设施在事实上尚未足够达到通常情形下的安全程度。鉴于坠落事故已发生,虽然孙某2自身未注意安全是主要原因,但毕竟是通过这些不是很安全的设施坠落身亡,因此,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作为设施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承担10%的责任为宜。孙某2死亡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虽然孙某2为桐柏县月河镇××村村民,但其已在北京务工并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由于死者在北京居住1年以上,已形成了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费用为521859元×20年=105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孙某2父母均超过75岁,生活于南阳农村,孙某2兄弟姐妹共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为7887元×5年×2人÷5人=15774元,次子孙某1,在孙某2死亡时9岁,费用为7887元×9/2=35491.5元,死亡赔偿金合计1108445.5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费用为21335元;(3)停尸费,已由南阳车务段实际支出9300元,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由于孙某2坠落主要是其自身原因引起,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39080.5元。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按10%的责任应承担113908.05元(1139080.5元×10%),扣除其已支出的9300元,应再支付104608.0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支付原告孙义发、岳林芳、杨诗芳、孙五杨、孙某1赔偿金104608.05元;二、驳回原告孙义发、岳林芳、杨诗芳、孙五杨、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2元,原告孙义发、岳林芳、杨诗芳、孙五杨、孙某1负担4402元,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哲审判员 于海英审判员 仵嫄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