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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家金与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金,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43号原告:张家金,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参,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法定代表人:业家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友富,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家金与被告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赵应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其2003年至2015年计13个月的两倍经济补偿金62400元;3.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计4个月的生活费4720元;4.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5.被告补缴其2003年至2015年计13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中单位应缴部分;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自2003年1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凤凰山水泥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2014年4月8日,其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种为磨工,执行定时工作制,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用工期间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按国家标准执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其自2003年到被告公司工作以来,被告只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并未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其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请假,并于当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病情被诊断为双下肢静脉曲张。后其虽然病情好转出院,但直至合同期满仍在康复治疗中,并未完全康复。其于2015年5月上旬电话告知被告因患病还需继续治疗,不能再到公司上班,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未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其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却未发给其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费用。为此,其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双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该仲裁院以江劳人仲裁[2016]第1号裁决同意其提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但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其不服江劳人仲裁[2016]第1号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凤凰山水泥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张家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7日期满,而且原告曾于2015年5月上旬打电话通知其公司因病不再上班,故其公司与原告已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应支持。其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原告因患病不来上班解除并非其公司原因而强制解除,原告不存在待岗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其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是国家,是否补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围。因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根据江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计算表,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计21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4889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原、被告不仅分别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公司聘用了原告工作,为此,被告自聘用原告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请假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同意原告请假,庭审中对同意原告请假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履行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7日终止。原、被告虽然对原告于2015年5月上旬打电话通知被告不再到其公司上班的事实无争议,但因原、被告在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并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存在应当续延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7日终止。为此,原、被告虽然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无争议,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7日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因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而终止履行,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两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是否应当支付以及计算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或婚丧假期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请假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同意原告请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休病假期间,即自原告向被告请假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即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关于工资即生活费的计算,可以参照《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中办发[1996]2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计算,即按照江川区现在最低工资标准为1180元/每月计算3个月,具体为1180元/月×70%×3个月=2478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未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其2003年至2015年计13个月的两倍经济补偿金62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计4个月的生活费4720元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至2015年计13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家金基本生活费247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889元,上述两项共计17367元;二、驳回原告张家金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03年至2015年计13个月的两倍经济补偿金624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家金要求判决被告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计4个月的生活费4720元中超出247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海峰人民陪审员  董周富人民陪审员  李红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