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连喜与姜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喜,姜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980号原告王连喜,男,1960年7月15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姜德民,男,1962年8月23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王连喜与被告姜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德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德民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4年起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期间也曾陆续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借款金额为1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姜德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自2004年开始起,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此后也陆续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14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捺手印。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被告户籍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德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连喜借款人民币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姜德民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利群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