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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海滨与吴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滨,吴东星,吴海滨,吴东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744号原告:吴海滨,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吴东星,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吴海滨与被告吴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东星偿还吴海滨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吴东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26日,吴东星以资金紧缺为由先后向吴海滨借款累计42万元。吴海滨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吴东星交付现金累计42万元。还款时间到期,吴东星没有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吴东星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在庭审过程中,吴海滨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吴东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吴东星与吴海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2014年11月4日,吴东星与吴海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10日,吴东星与吴海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5年6月26日,吴东星与吴海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上述事实有吴海滨在庭审上的陈述、身份证、四份《借款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海滨与吴东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吴海滨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可以认定。现吴海滨请求吴东星偿还借款42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海滨放弃部分利息的请求,予以照准。公告费系吴东星引起,由吴东星负担。吴东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吴东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吴海滨借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260元,由吴东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莹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