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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仁怀市一团和气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涛、胡书熬、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仁怀市一团和气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李涛,胡书熬,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82民初4274号原告:贵州省仁怀市一团和气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阳。被告:李涛,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书熬,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弟强。原告贵州省仁怀市一团和气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团和气公司)与被告李涛、胡书熬、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贵酒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一团和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在被告李涛、胡书熬与第三人华贵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的位于仁怀市茅台镇长征街王定芳出租屋内的两罐酱香型白酒基酒为原告所有;2.请求停止对该酱香型白酒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华贵酒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华贵酒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和生产基酒,原告的收购价为150元/斤,原告在确定收购基酒的数量为100吨后,需先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其余款项分期分批支付;并约定华贵酒业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基酒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封存并委托华贵酒业公司保管;同时原告每年须向华贵酒业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加工、仓库、办公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存放在仁怀市茅台镇长征街王定芳出租屋内的两罐基酒是华贵酒业公司依据前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委托该公司进行存放的,同时原告也按约进行了付款。之后,原告获悉仁怀市人民法院将前述白酒予以查封、扣押,遂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贵院作出(2016)黔03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团和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实系华贵酒业公司员工,本案中邱枫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系华贵酒业公司总经理安排,办公室主任打印并加盖其私刻的“贵州省仁怀市一团和气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后,交由邱枫办理的。故本案系华贵酒业公司冒充一团和气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贵州省仁怀市一团和气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远能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