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元娃、彭桂花与赵宝勋、关宝红财产损害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元娃,彭桂花,赵宝勋,关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4执505号申请执行人赵元娃,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申请执行人彭桂花,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系赵元娃之妻。被执行人赵宝勋,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系赵元娃之子。被执行人关宝红,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系赵宝勋之妻。赵元娃、彭桂花诉赵宝勋、关宝红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陈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元娃、彭桂花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赵宝勋自觉交付了执行款3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陈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首次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新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迎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