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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元娃、彭桂花与赵宝勋、关宝红财产损害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元娃,彭桂花,赵宝勋,关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4执505号申请执行人赵元娃,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申请执行人彭桂花,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系赵元娃之妻。被执行人赵宝勋,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系赵元娃之子。被执行人关宝红,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系赵宝勋之妻。赵元娃、彭桂花诉赵宝勋、关宝红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陈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元娃、彭桂花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赵宝勋自觉交付了执行款3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陈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首次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新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迎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