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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4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捷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郑州市捷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民初3403号之一原告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民进村鲍家庄。法定代表人林祥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捷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荥泽大道北端豫龙镇刘村。法定代表人何炎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捷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市捷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作为卖方,原告作为买方,双方于2016年7月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纠纷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如果是货款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是质量问题纠纷,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货款,依约应由卖方所在地法院即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将案件移送至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纠纷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如果是货款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是质量问题纠纷,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系因被告未按约交付所购设备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并要求按定金法则支付定金,原告系从合同违约角度起诉,故本案纠纷既非因货款争议所起,也非因质量争议所起。双方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不适用。因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标的并非纯粹给付货币,且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郑州市捷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戴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