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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诉被告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756号原告董某某,男,201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潘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喜洋洋幼儿园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德芳,佳木斯市郊区中实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诉讼。原告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诉被告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在被告幼儿园学习,2016年6月18日因被告监管不善导致原告摔倒面部嘴唇以上受伤,经佳木斯市口腔医院治疗,对伤口采取缝合术,缝合四针,现原告仍在康复中,因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痛苦及巨大的精神创伤。因原告年幼,该创伤将在原告面部留下终生疤痕,需要进一步美容治疗。被告仅承担原告就医治疗费,便不再负担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000元;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无责任,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该事故纯属意外。事发监控体现原告在走路时不慎自己摔倒,水杯碰到唇部导致受伤,而且老师不到两秒就扶起原告,被告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家长随即送往医院治疗,并主动交纳医疗费。被告经营幼儿园有多年办园经验,口碑良好,且该幼儿园规章制度完善,管理到位从未出现过任何事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董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户口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户口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处置清单、诊断书各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入院时查体伤情及处置情况;原告伤后诊断为上唇软组织错裂伤,处置情况为局部麻醉下行颜面外伤清创缝合术,术后对症治疗,后期视恢复情况若疤痕明显可择期美容去疤;2016年6月24日董某某治疗挂号费、检查费合计18元被告已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处置清单、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开诊断书有异议,开具诊断书时被告不在现场,处置完毕时并没有出具诊断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处置清单、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开诊断书有异议。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已加盖公章、处置清单及诊断书加盖公章及处置医生名章,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市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1、董某某上唇软组织挫裂伤,与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董某某外伤致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董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叁周;4、董某某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壹周,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壹周。及司法鉴定费2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不应该承担此笔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过合法程序委托且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该司法鉴定费收据系正规票据且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监控照片三张。证明:此次事故是意外发生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喝水的杯是有盖的,当时拿着喝水时杯上没有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水杯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所用杯子内部杯壁为不锈钢,当时原告摔倒时造成受伤是因为杯子构造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所用杯子有盖,盖上有吸管,这次是杯子没有盖所以造成孩子的伤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喜洋洋幼儿园学习期间,原告在走路喝水时自己摔倒并受伤,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对受伤处进行外伤清创缝合术,后经该医院诊断为上唇软组织错裂伤,处置情况为局部麻醉下行颜面外伤清创缝合术,术后对症治疗,后期视恢复情况若疤痕明显可择期美容去疤,该医疗费原告已全部支付。后经佳木斯市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董某某上唇软组织挫裂伤,与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董某某外伤致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董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叁周;4、董某某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壹周,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壹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000元;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费用:挂号及检查费18元、护理费964元(50275元÷365天×7天×1人),营养费350元(50元×7天),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合计人民币3732元。本院认为,潘某作为喜洋洋幼儿园的经营者,应向教育部门对喜洋洋幼儿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进行年检而未年检,但被告仍继续喜洋洋的幼儿园的办学活动,故潘某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董某某在被告开办的喜洋洋幼儿园入托期间造成伤害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视频照片及当庭自认,原告边走路边喝水时幼儿园老师并未看到也未进行制止,幼儿园老师未尽到管理的责任,被告在幼儿园的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故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开办的幼儿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潘某作为该幼儿园的经营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出被告无过错,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该事故纯属意外,及原告受伤因为其家长提供水杯所造成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原告已认可医疗费全部已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将相应数额予以扣除。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营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714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潘某承担10元,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自行承担15元,余款返还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