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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姚明泗与王序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泗,王序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718号原告:姚明泗,男,生于1972年10月29日,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序金,男,生于1985年8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金,男,生于1949年10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姚明泗诉被告王序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中、被告王序金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32.46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王序金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序金驾驶号牌为鄂E×××××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宜都市松木坪镇江家湾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序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序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序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被告王序金持C1驾照驾驶两轮摩托车,证驾不符,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中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误工费只能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应按定损金额1254元计算。被告王序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费同意原告的诉求;财产损失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254元;被告王序金已经支付原告750元财产损失,余下的损失款504元,由被告王序金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原、被告依责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服务行业计算,该执照中载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家电维修、家用电器、家用视音频产品、五金商品零售”,原告主张按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张春德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孤证,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本院不予采信;修理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均系定额手撕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财产损失按定损金额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提供的家庭困难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可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864.87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不适随诊。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电维修、家用电器、家用视音频产品、五金商品零售。原告驾驶车辆鄂E×××××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254元,被告王序金已赔偿750元。被告王序金驾驶车辆鄂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2日0时至2017年3月11日24时。被告驾驶该车辆持准驾类型为C1的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64.87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过社会医疗保险限额外的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6天×50元/天];3、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误工21天(住院6天+休息半月),误工费按湖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35589元/年计算,应为2047.59元[(35589元/年÷356天)×21天];5、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计算,折合85.31元/天,故护理费为511.86元[6天×85.31元/天];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1254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9178.3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王序金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序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164.8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用2759.4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24.32元。财产损失1254元,被告王序金已赔偿750元,余下504元,被告王序金表示由其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姚明泗各项损失792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收款账户:18×××65);二、被告王序金赔偿原告姚明泗财产损失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明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序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屈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