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程好杰与永康市米欧运动器械厂、陈彩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好杰,永康市米欧运动器械厂,陈彩林,程振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215号原告:程好杰,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米欧运动器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工业基地(永康市胡库报捷五金制品厂内)。投资人:陈彩林。被告:陈彩林,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仙娜,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振革,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程好杰为与被告永康市米欧运动器械厂(以下简称“米欧器械厂”)、陈彩林、程振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好杰、米欧器械厂、陈彩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仙娜到庭参加诉讼,程振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程好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米欧器械厂立即支付货款15077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陈彩林、程振革在米欧器械厂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米欧器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陈彩林为投资人,程振革为实际经营者。程好杰自2012年始与米欧器械厂由业务往来,由程好杰向米欧器械厂供应内包装彩盒,米欧器械厂通过电话方式向程好杰订货,由程好杰将货物送至其指定厂区,之后由米欧器械厂仓管员签字盖章确认,货款在供货后三个月后结算。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有货款170774元未支付,后经程好杰多次催告仅仅支付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程好杰认为米欧器械厂已经构成违约,陈彩林、程振革作为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理应对该货款承担相应的责任。程振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米欧器械厂、陈彩林共同答辩称:1、与程好杰发生业务关系的是米欧器械厂,与陈彩林、程振革没有关系,程振革属于公司的管理人,与本案更没有利害关系;2、对支付金额有异议,双方结算习惯并不是以程好杰提供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双方之间还尚存整间屋子的库存,该库存是程好杰源源不断的向米欧器械厂供货,但是米欧器械厂并没有要求程好杰送货,仓管人员并不清楚,所以签收了,当时米欧器械厂相关人员联系程好杰要求对其货物进行退货,当时程好杰也同意,但是迟迟没有来拿货;具体收到签收的货物也没有程好杰陈述的这么多。程好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程好杰身份证复印机一份,米欧器械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陈彩林、程振革基本信息机打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原件20份,用以证明米欧器械厂尚欠程好杰货款170774元的事实。程振革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米欧器械厂、陈彩林共同质证:1、从送货单看,送货主体是永康市豪杰彩印厂并非是程好杰本人;2、送货单反映的单价是由程好杰自己添加上去的,并非是米欧器械厂认可的金额;3、双方结算并非是按照程好杰的送货单结算,而是根据米欧器械厂存的回单联结算的,2014年11月、12月份的货款已经结清了;4、具体结算均应以有米欧器械厂盖章签字的回单联为准,没有盖章的米欧器械厂不认可,就不是米欧器械厂签收的。米欧器械厂、陈彩林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照片2张,用以证明米欧器械厂仓库还存在巨大的库存,这些货物并非是米欧公司要求送来的,而是程好杰主动送过来的,不应该算在货款里面,应该退还给程好杰的事实。程好杰的质证意见:米欧器械厂库存多少与程好杰没有关系,程好杰都是米欧器械厂下单多少就做多少货物。庭审中,程好杰自认米欧器械厂已支付货款2万元,米欧器械厂、陈彩林陈述对盖有米欧器械厂印章及仓管人员签字的回单联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程振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米欧器械厂、陈彩林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米欧器械厂、陈彩林认为送货主体为永康市豪杰彩印厂,结算依据应以米欧器械厂盖章签字的回单联为准,即对2014年11月、12月的货款不认可,同时对全部货款单价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送货单台头上印有“永康市豪杰彩印厂”的字样,但结合程好杰提交的永康市豪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永康市豪杰彩印厂与永康市豪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米欧器械厂、陈彩林在庭审中陈述货物是程好杰送来的,也多次主张要把货物退还给程好杰,且认可双方交易已有六、七年,故对送货主体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双方货款的结算依据,程好杰主张2014年11、12月货款是在双方对账确认、并未支付的情况下交给米欧器械厂,但结合程好杰提交的其与米欧器械厂交易往来的整本送货单可知,双方货款支付习惯是在米欧器械厂支付货款后,程好杰再将送货单的回单联交给米欧器械厂,显然程好杰的主张不符合双方货款的支付习惯,故对2014年11、12月货款不予认可。对于送货单的单价,虽主张系程好杰自行添加,但送货单系原件且米欧器械厂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证据2中2015年送货单及其回单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对于米欧器械厂、陈彩林提供的证据A,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程好杰自认米欧器械厂已支付货款2万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好杰与米欧器械厂有包装彩盒业务往来。米欧器械厂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陆续向程好杰购买价值98537元的货物。后米欧器械厂已支付货款2万元,对剩余欠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米欧器械厂于2007年10月29日由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米欧器械厂原投资人程振革于2015年7月23日将投资人变更为陈彩林。本院认为,程好杰与米欧器械厂之间的包装彩盒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米欧器械厂向程好杰购买价值货款98537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好杰自认米欧器械厂已支付货款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米欧器械厂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米欧机械厂要求退还货物,没有法律依据。米欧器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陈彩林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米欧机器厂未能清偿部分。本案债务系发生于米欧机器厂投资人变更之前的债务,亦即程振革担任米欧器械厂投资人期间的债务,虽然已将投资人变更为陈彩林,但仍应继续对变更前的债务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与现投资人陈彩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程好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振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米欧运动器械厂支付原告程好杰货款6853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彩林、程振革对上述第一项中永康市米欧运动器械厂无法清偿部分,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程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米欧运动器械厂、陈彩林、程振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已减半收取),由程好杰负担901元,由被告永康市米欧运动器械厂、陈彩林、程振革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董雨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