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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4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福海与山东立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海,山东立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海,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106国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立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长夫村。法定代表人:杨宗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福海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立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但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一、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四张送货单及收发货的明细账,但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且该四张送货单及收发货的明细账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送货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据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对于通话录音,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欠不欠款,欠多少货款,并不能证实。在该证据中,上诉人并未对本案诉争的货款进行确认。但一审法院却对存在如此重大瑕疵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认定规则,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为由,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更是于法无据。其一,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属于法定的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其二,一审法院也没有基于案件本身依法要求上诉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到庭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或要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被上诉人一审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即使该事实存在,自2010年12月份至被上诉人提出一审诉讼2015年1月9日,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山东立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诉称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其已经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错误。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四份及被上诉人业务员同上诉人李福海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及上诉人拖欠货款78568元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否认却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称同被上诉人业务员的通话录音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上诉人本人亲自经手同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对于往来账务等事项十分熟悉,在被上诉人业务员向其催要欠款时,上诉人对欠款事实及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予以采信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全部付清了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作为知晓案情的当事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诉称其不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错误。上诉人作为知情的当事人有义务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辩称不拖欠货款的事实,仅是由代理人就拖欠货款的事实进行了否定,对于其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补充意见答辩称,通过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员同上诉人的录音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业务关系,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在上诉人拖欠货款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山东立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PVC膜款7856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自2010年6月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PVC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6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四份及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以上欠款,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福海欠原告山东立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56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送货单及收发货的明细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虽辩称不欠货款,但原告方财务人员王学峰于2016年1月10日17时02分22秒向被告催收货款的电话录音能证实,至通话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并且被告打算用退货的方式抵偿部分货款,剩余的再给原告用现款补清。被告李福海未到庭接受询问及说明货款是否已付清,被告的代理人辩称不欠原告货款与被告李福海在录音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福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立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款785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6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福海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海多次购买被上诉人山东立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PVC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的陈述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还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提交的送货单及发货应收明细帐虽然未有上诉人的签字,但通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上诉人同意用退货的方式抵偿部分货款,剩余的再给被上诉人用现款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其在二审庭审中又称被上诉人提供的PVC膜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主张上诉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买卖PVC膜中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可以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福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李福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