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曹达斌与彭友秀、龚立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达斌,彭友秀,龚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293号申请执行人曹达斌,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被执行人彭友秀,女,1960年1月11日,汉族,住兴安县。。被执行人龚立荣,男,1964年6月25日,汉族,住兴安县。。曹达斌与彭友秀、龚立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彭友秀、龚立荣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曹达斌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858313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彭友秀、龚立荣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房地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彭友秀、龚立荣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曹达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彭友秀、龚立荣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曹达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蒋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