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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韩永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韩永杰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杰。委托代理人:陈为春,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永杰财产损失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杰原审诉称,2014年7月14日,我将我所有的鲁F×××××号奔驰牌小客车在人保烟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19200元。2015年3月7日,案外人孙运平驾驶保险车辆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案外人周福亮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本车上三人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孙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福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持相关材料到人保烟台公司处进行理赔,人保烟台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故请求判令人保烟台公司赔偿我保险车辆损失529400元、三者车辆损失53600元(55600元-2000元)、路产损失53430元、施救费6310元、拖车费1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629.70元、公估费43225元,以上共计687594.70元。人保烟台公司原审辩称,1.对韩永杰主张的三者车损55600元、施救费6310元、拖车费1000元、路产损失53430元无异议;2.车辆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双方间协商处理,我方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车辆损失为478022.40元[619200元*(1-0.6%/月*36个月)];3.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车辆残值应当由双方协商处理,不同意对残值进行鉴定;4.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韩永杰应提交第一受益人准许韩永杰主张涉案损失的证明,否则韩永杰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㈠2014年7月14日,韩永杰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人保烟台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19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并对上述险种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0时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车损险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㈠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㈡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㈢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㈠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的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的实际价值。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㈡2015年3月7日,案外人孙运平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车辆沿沈海高速上行线行驶至541公里时,与周福亮驾驶的苏G×××××重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保险车辆乘客孙元忠、孙宇及韩永杰受伤、路政设施损坏的双方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永杰花费现场车辆施救费6310元、莱西至烟台拖车费1000元,赔偿苏G×××××重型厢式货车维修费55600元,赔偿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坏费用53430元。保险车辆乘客孙宇受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53.30元,孙元忠花费医疗费138.20元,韩永杰花费医疗费138.20元。原审庭审中,人保烟台公司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韩永杰车上乘客医疗费损失也应当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优先赔偿。诉讼中,根据韩永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F×××××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经对受损配件项目进行市场核价,发现标的车维修价值已超过实际价值,公估机构决定:标的推定全损,基准日损失价值采用实际价值扣减残值的方式予以确定。鲁F×××××号车在公估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531696元,残值为2296元,扣减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29400元。人保烟台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为车辆损失认定过高且未载明核定损失的依据,而车辆残值又认定畸低。在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补充出具标的损失公估清单并对车辆残值认定作出书面回复后,人保烟台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韩永杰为本次鉴定,花费了公估费43225元。人保烟台公司对公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应由韩永杰、人保烟台公司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车辆损失,但韩永杰拒不与其协商,且韩永杰起诉时主张车辆损失619200元,而经鉴定确定车损仅为529400元,由此产生的公估费不应由其赔偿。人保烟台公司当庭认可系双方间经多次协商但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韩永杰起诉。韩永杰原诉请人保烟台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619200元、三者车损55600元、施救费6310元、本车乘客医疗费629.70元、路产损失53430元,以上共计735169.7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人保烟台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687594.70元。㈢2015的7月2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其上载明其贷款客户韩永杰在其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现已将余款全部还清,车辆产权证已退还韩永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韩永杰与人保烟台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529400元、三者车辆损失53600元、路产损失53430元、施救费6310元、拖车费1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629.70元,共计644369.70元的事实清楚,人保烟台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644369.70元的责任明确。韩永杰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向人保烟台公司主张保险权益,人保烟台公司应负向韩永杰赔偿的义务。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在双方协商不成之情况下委托公估机构进行鉴定合理合法,人保烟台公司关于车辆残值不应进行鉴定、公估费不应由其赔付之辩解,与约无据,与法不合,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人保烟台公司关于公估报告认定保险车辆损失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之辩解,因其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人保烟台公司关于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车辆损失为478022.4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意见中认定的韩永杰车辆损失529400元已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之辩解,因韩永杰向人保烟台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按新车购置价619200元确定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实际价值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涉案车辆使用的月数应自双方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开始计算,保险合同开始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约定的折旧率为0.6%,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7日,合计折旧7个月,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593193.60元[619200元*(1-0.6%*7)],韩永杰主张车辆损失529400元在实际价值范围内,故对人保烟台公司该辩解亦不采纳。人保烟台公司关于车上乘客医疗费应由三者方赔付之辩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韩永杰该部分诉请由人保烟台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韩永杰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44369.70元。案件受理费11152元及公估费43225元,由韩永杰负担1377元,由人保烟台公司负担53000元。人保烟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为478022.40元,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的价值已超过约定的实际价值。二、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残值极不合理,应协商确定。若依评估报告确定残值价值,人保烟台公司要求给付韩永杰2296元,回收残值。三、韩永杰在事故发生后,未与人保烟台公司协商正常理赔就提起诉讼,且直接申请公估车辆价值产生了高额公估费用。因此人保烟台公司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公估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烟台公司赔偿韩永杰车辆损失478022.40元,车辆残值双方协商确定,或由人保烟台公司支付残值价值后回收残值。韩永杰辩称,一、人保烟台公司投保时按新车收取保费,事故发生后则主张按旧车折旧赔付,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二、人保烟台公司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其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人保烟台公司主张残值认定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三、韩永杰在原审起诉前与人保烟台公司多次协商理赔事宜达不成一致。公估费为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载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1月6日。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6日,人保烟台公司在2014年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明知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仍同意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相对高额的保险费,足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对按新车购置价619200元确定保险金额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人保烟台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并收取相对高额的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却要求自初始登记日期起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韩永杰的申请,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人保烟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该公估报告应当认定为有效。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优先取得车辆残值的权利。本案中,原审确认人保烟台公司承担的保险金数额时已经扣除残值,人保烟台公司要求回收残值,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烟台公司承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一、二诉讼费应由人保烟台公司负担。综上,人保烟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