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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执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海云与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徐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461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1960年01月06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徐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本市淮海西路富景广场7楼。法定代表人农某某,该公司经理。赵某某与徐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徐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赵某某款项等合计人民币165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赵某某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前往徐州市车管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前往徐州市产权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所开发的富景广场楼盘已分别出售给他人;依法扣押被执行人徐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公章;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但均因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本案涉及人员较多,经督促现被执行人每月向各申请执行人支付部分案款。被执行人徐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王文庆执 行 员  赵广增执 行 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