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涛与谢实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谢实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504号原告陈涛。委托代理人沈其安。被告谢实丽。原告陈涛诉被告谢实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沈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6年3月30日7时20分,被告谢实丽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笠泽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涛受伤。当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谢实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涛无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6650元,事故一次性结案。原、被告双方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共计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实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7时20分,被告谢实丽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笠泽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涛受伤,苏e×××××的小型轿车受损。当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谢实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涛无责任。同日,被告谢实丽作为甲方,原告陈涛作为乙方,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调解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650元。事故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支付方式:自行交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实属无理。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共计6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涛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谢实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实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涛,原告陈涛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长 李文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