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黄玉宾、李清、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玉宾,李清,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宾,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李清,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欧阳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黄玉宾、李清、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宾、李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玉宾、李清偿还贷款本金9493293.3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黄玉宾、李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30万元;3.被告中航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玉宾、李清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2栋1层4号、5号、6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玉宾、李清系夫妻。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玉宾、李清、中航地产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玉宾向原告借款999万元用于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4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86%;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黄玉宾以购买的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2栋1层4号、5号、6号的房产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航地产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黄玉宾所购房屋抵押物抵押登记办妥为止。被告李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99万元;并对案涉抵押物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黄玉宾自2015年7月起未再付息还本。被告黄玉宾、李清、中航地产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预告登记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黄玉宾、李清、中航地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黄玉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3293.3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60469.03元;2.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玉宾、李清、中航地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黄玉宾在取得贷款后,连续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提起收��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清自愿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玉宾、李清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玉宾、李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航地产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阶段性保证,案涉房屋虽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预告抵押登记,但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依法不产生抵押权效力,其仍应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宾、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9493293.35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罚息、复息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黄玉宾、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万元;三、被告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黄玉宾、李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4923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黄玉宾、李清、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