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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吉林白乙与包海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白乙,包海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912号原告吉林白乙,男,1960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海龙,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吉林白乙与被告包海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白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白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084.90元及利息1085.47元,合计6389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4月20日我和被告包海龙等25名村民从朝鲁吐农村信用社联保贷款每人60000.00元,到期后被告包海龙未能偿还,我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4月20日替被告偿还了本息合计62084.90元。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62084.90元及利息1085.47元(62084.90元×0.02元×1.5个月,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合计63893.44元。被告包海龙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吉林白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包海龙名下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因被告包海龙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08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及事实和理由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垫付其从朝鲁吐农村信用社贷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包海龙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白乙垫付款人民币620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34元,由被告包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